企业从信托机构借入资金,合同约定借款季度结息,到期还本,按季度确认利息费用,同时又将资金借出,合同约定次年到期还本收息,按税法规定此利息收入年底计提汇算清缴调减,想问咨询利息费用支出是否需要依据和利息收入匹配原则纳税调减。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未形成实际支出,该项计提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另外,企业所得税讲究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的费用应在当期扣除,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在当期付出,也不应作为当期的费用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