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委托人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须经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由财政部颁发统一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记账机构的审批工作,不得跨地区审批。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3人以上;
(2)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以上;
(3)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1) 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
(2) 机构的协议或章程;
(3) 全体职工的身份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明,以及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的证明材料;
(4) 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5) 办公地址、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6)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7)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将延期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和代理记账授权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区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情况表送交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在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领取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放在办公室显著位置。
第十条记账机构名称、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原辖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30日内,将迁出原辖区、变更办公场所的代理记账机构的档案移交本辖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帐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或者会计人员,应当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